在2017年4月举行的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大会上,有互联网业界领袖呼吁跨平台使用数字音乐,并倡导在政府部门督导下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数字音乐大数据平台。
本质是开放限制之争
是否要求数字音乐跨平台获取,本质上是数字音乐版权许可的开放与限制之争。在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下,对于著作权人和数字音乐服务商而言是根据市场情势自由选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就不存在任何干涉当事人之间自由缔约的合法性基础。在现行著作权法禁止权利专有的限制制度中,涉及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的部分,主要为以制作、发行录音制品为目的使用音乐作品,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两类,但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限制不适用于任何网络环境下的使用,原因就在于网络环境下不存在前网络时代存在的“市场失灵”,无论是权利来源的确认还是使用频率的调查,在网络时代都能以极低的成本实现,因而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不会因上述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交易失败。如果强制性地将数字音乐授权设定为非专有许可,不但会弱化各平台之间的竞争,更会因数字音乐传播渠道的单一化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数字音乐的跨平台获取看似增加了数字音乐传播的受众规模,但对著作权人而言其收益反而减少。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既然任何平台都有权取得数字音乐授权,那么就无人为优质和稀缺的内容支付更高的版税,而高标准的使用费,恰恰是专有许可带给著作权人的积极收益。从数字音乐平台的角度看,非专有许可带来的内容同质化,将使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丧失发掘上游优质内容的动力,最终影响优秀原创作品的传播。
“有限开放”与“必要限制”
由此可以认为,内容来源和渠道之争,本来就是数字音乐市场竞争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呼吁者所列举的提高音乐人收入和数字音乐平台服务水平两个理由,不足以支撑其倡导跨平台分享的建议。音乐人收入的差异,其实是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和任何技术条件下都存在的现象,完全属于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结果,以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交易,只会造成权利人和使用者双输的结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数字音乐平台在内容的开放程度上早已走在了世界前列,没有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可以像中国的数字音乐市场这样,一方面存在如此规模的免费且正版的数字音乐资源,另一方面对用户使用数字音乐的方式几乎不加以限制。这固然是产业发展初期迫于盗版泛滥的压力而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对于所有网络用户而言,我国数字音乐平台完全称得上是“用户友好型”。
“让听歌变得简单”其实是所有数字音乐平台的共同追求,但这种简单并不意味着取消必不可少的交易博弈和市场竞争,不顾权利人和数字音乐平台利益的强制合并,既是对私法自治精神的违反,也必然会破坏来之不易的数字音乐市场。数字音乐平台的开放与限制,其实应该如此理解:所谓开放,乃是对所有网络用户的开放,亦是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完美体现;所谓限制,乃是对其他音乐平台的竞争性限制,也是传播者之间正常商业竞争的结果。对于任何领域的互联网平台而言,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开放永远是有限的,限制也永远是必要的。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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